为了充分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有关规定,市文广新局草拟了《镇江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地方性法规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年7月25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2018年6月25日
《镇江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和依据】为了充分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发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文化服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服务的参与、保障和监督管理等。
第四条【服务原则】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五条【工作机制】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共文化发展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人社、国土、住建、规划、教育、科技、民政、体育、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互联网、金融等融合发展,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数字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九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纪念馆、剧院、戏台、科技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十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布局】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建设在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地方,并完善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出行和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网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剧院、非遗展示馆、科技馆和体育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辖市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
辖区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
镇、街道应当建有单独设置的综合文化站、文体广场,有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休闲公园和影剧院等活动场所。镇(街道)机构发生撤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继续保留为公众提供服务。
村 (社区)应当统筹建设集宣传文化、图书报刊阅读、教育科普、体育健身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根据便利性原则,尽量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设置于低楼层,且与办公区有所隔离。
实施乡村文化振兴战略,每个行政村建设一个农村文化礼堂,有条件的自然村建有小微型文化广场。
第十三条【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建设】 推进图书馆、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辖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公共图书馆实施统一采购、统一编目、统一配送,实现通借通还;建成以辖市区文化馆为总馆、镇(街道)文化站为分馆、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为支馆、文化广场文艺团队为服务点的文化馆总分馆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面积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从住房开发投资中投入经费用于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新建居住小区按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0.1平方米配建文体设施,提供文化娱乐、图书阅览、体育健身、社区教育等服务功能;按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0.3平方米配建文体设施,配置相应的体育项目设施;老旧住宅小区通过改建闲置空间等方式予以完善。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便利性要求】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地方文化资源,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传习所、书场、戏台和书院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在商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公共场所,设置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和电子图书借阅设备等相关设施设备,为公众提供便捷的文化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图书馆、文化馆各配备1台以上流动服务车,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服务标准】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指导标准、服务标准、评估标准等,配置和更新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所必需的设备、资源,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服务安全管理要求】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的安全。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专用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侵占、挤占、挪用、出租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面积、标准不得降低。
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适当场所,确保公共文化服务不间断。
第三章 服务提供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服务要求】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地域文化特色、人口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或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服务政府采购】 辖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制定并公布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意见和具体目录,通过购买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服务产品公益性要求】 政府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实行免费开放。政府享有著作权的文化产品应当用于公共文化服务。鼓励将政府资助的文化产品无偿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向社会开放,免费或者优惠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时限。图书馆、文化馆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56小时,博物馆每年开放时间300天以上,美术馆每年开放时间240天以上。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公共文化设施的开放时间,增设适合中小学生的文化服务项目、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内容公开】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监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完善服务开展情况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开、公众监督等基本制度,并向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公众满意度指标,建立群众评价和反馈机制,引进第三方机构进行独立评价。
第二十五条 【数字公共文化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纳入城乡信息化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市级公共文化云服务平台,为公众提供方便快捷的数字文化服务,实现无线网络全覆盖。
第二十六条 【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 (社区)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供给,提供文艺演出、艺术培训、展览展示、书报阅读、作品创作、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影视放映、上网服务、文化讲座、科学普及和体育健身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第二十七条【特殊群体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在工地、厂区、集中住宿区、医院、养老院、社会福利院等区域和场所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实行免费开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文化流动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并组织公众开展公共文化活动,推动社区文化、校园文化、企业文化、机关文化、军营文化、村落文化和家庭文化等群众性文化发展,为自行组织的群众性文化活动和群众性文化团队提供专业指导、人才和活动场所等方面的支持。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专业院团和学校等单位应当通过辅导、培训、交流和下基层等形式,为群众性文化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图书馆每年下基层的流动服务次数不低于50次,文化馆每年组织流动演出12场以上,流动展览10场以上,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每年免费为老百姓送戏曲等文艺演出不少于6场。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九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共建】 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共建共营、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补贴或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社会治理结构】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组建理事会,吸纳各界群众、专业人士、有关方面代表参与管理,健全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与信息公开】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培育文化类行业协会、民办非企业等社会组织,通过承接购买公共文化服务、搭建公共文化服务供需平台等形式,指导、支持、监督其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类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配合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运营绩效评估和社会信用评估,实现依法管理、依法运营。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功能】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行业协会、学会、基金会和促进会等社会组织,为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术、管理和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三十三条 【文化志愿服务】 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指导,建立注册招募、服务记录、指导培训、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三十四条【公共文化服务评价机制】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公众评价机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公众评价的内容包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规划、设施建设、形式内容、质量效果等。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评估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展绩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预算、收入分配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常住人口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级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文化产品生产、活动开展、设施建设引导、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群众文化团队扶持和政府购买服务等。
辖市(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主要用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运行管理,重点用于扶持和引导村 (社区)的公共文化服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薄弱地区财政支持力度,实现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七条 【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人社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鼓励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岗位。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管理进行指导、监督,保障其在申报项目、评定职称、参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合法权利。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已明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服务不符合规定的法律责任】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问责或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开放时间、服务项目等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四)进行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活动的;
(五)对规定免费的服务项目或者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进行收费的;
(六)未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条【因损害产生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权限】 本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