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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18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为了促进新时代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草拟了《镇江市农村公路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地方性法规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618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2018518

 

镇江市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新时代农村公路事业发展,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环境、节约耕地、便民利农、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将农村公路工作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辖市(区)、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工作体系,加强财政保障,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配合做好运营工作。

村民(社区)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支持配合本行政村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环保、规划、住建、农业、水利、安监、旅游、城管、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运营工作。

对农村公路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通过冠名、设置标牌等方式予以表彰和宣传。

第七条【一般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侵占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

 

第二章  

第八条【规划原则】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有利于农业生产、保护农村生态环境、方便群众出行和促进扶贫脱贫。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九条【规划主体与程序】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按照公路网规划编制办法编制。

县道建设规划由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辖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听取沿线村民、村民委员会(社区)、学校、企业等个人和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建设要求】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交通标志等附属设施以及绿化美化工程,应当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使用低碳材料、环保工艺。

第十一条【建设标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县道不低于二级公路标准,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

(二)新建乡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标准,改建乡道不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标准;

(三)新建、改建村道不低于双车道四级公路标准。

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经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现行省级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招投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符合相关资质要求。

社会捐资或群众投劳为主,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可以不进行招投标。

纳入省、市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市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监督。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竣(交)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竣工资料并归档,建立工程档案,在规定时间内移交养护。

第十四条 【建设公开】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农村公路的建设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内容。

第十五条【农路调整】农村公路进入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应当调整为城市道路。

 

第三章  

第十六条【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 农村公路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在农村公路上以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摆摊设点;

(二)打谷晒粮、堆放物料、种植作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采石取土;

(四)撒漏污物、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堵塞边沟;

(五)损坏、破坏桥梁护栏,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六)在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

(七)擅自架设或埋设电缆、管道;

(八)擅自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九)擅自更新采伐树木;

(十)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和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与保护】 施工活动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辖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施工活动造成农村公路损毁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因工程建设将乡道、村道作为主要运输通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条【协作机制】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开展农村公路重点路段、事故多发地段的巡查、疏堵、救援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农机管理】 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赔偿金与补偿金】 因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事业。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养护原则】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相结合的原则,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养护主体】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养护,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养护,支持配合做好县道养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养护类型】 农村公路养护按其工程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善

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中修、大修和改善工程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实施,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第二十六条【养护作业】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实行市场化,运用信用评价体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择养护作业单位。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当地群众参与日常养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养护要求】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八条【应急抢险】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抢修,恢复交通。

 

第五章运 

第二十九条【路长责任制】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综合整治,统筹生态乡村、美丽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行“路长责任制”,设立辖市(区)、镇(街道)、村各级路长,具体实施办法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场站布局】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产业布局、客流结构、发展规划等基础情况,在农村公路沿线合理设置客货运场站、候车亭和和停靠、装卸作业场地,满足公众出行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

第三十一条【农村客运】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村班车进行补助、补贴或者补偿,保障镇村班车的开通和运营。鼓励发展预约、定制式客运服务,满足公众出行、乡村旅游的发展需要,促进城乡客运均等化发展。

第三十二条【市政设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经过集镇、村庄、学校、景点、企业园区等路段的,在符合相关规划并满足公路功能的基础上,可以兼顾城市道路标准,同步实施市政设施。

第三十三条【乡村旅游】 发展农村全域旅游,依托农村公路在适宜路段建设绿道、步道和自行车专用道等慢行交通体系,在农村公路沿线提供停车、休憩、观景等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智慧农路】 推进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完善农村公路路名、界牌、指示牌等指路体系,提高路网监测监控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智慧农村公路。

第三十五条【运营安全】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运营安全监管机制。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公路运营进行安全监管。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六条【财政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的补助,其中养护资金补助不低于省级补助标准。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资金的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资金的投入。

村民(社区)委员会在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和养护。

已经列入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项目可以自筹资金先行组织建设,待补助资金到位后拨付归垫。

第三十七条【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公共财政收入;

(二)省、市等上级补助资金;

(三)地方政府债券资金;

(四)整合各类扶贫、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

(五)社会捐助或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方式募集的资金。

鼓励设立农村公路发展基金。

第三十八条【管理经费】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村公路管理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公路日常管理、设施维护和装备配备等。

第三十九条【监督考核】 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修建、扩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两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主管责任】  辖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其他职能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阻碍执法责任 拒绝、阻碍农村公路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罚则】 法律法规对危害农村公路的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四十四条【村道管理】 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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