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
关于《镇江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16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规定,市公安消防支队草拟了《镇江市消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地方性法规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8416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2018316

 

 

 

镇江市消防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安全工作网络。

   第四条【管理体制】市、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消防经费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开发区、高新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条例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简易火灾事故调查,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一般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铁路、交通、林业系统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政府消防安全职责】市、辖市(区)及其派出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内容,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七条【公民消防安全知识】公民应当学习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掌握防火、灭火常识及逃生技能,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和安装家用灭火器材、逃生自救设施以及简易火灾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智慧消防与社会参与】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发展智慧消防。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支持、参与消防工作。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消防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纳入城乡消防规划方案确定的消防队(站)、消防训练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水上岸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

第十条【公共消防设施】旧城、街巷、城中村、棚户区等城市改造,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城市改造且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消防安全需要的老旧小区、棚户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一)建设消防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更新、改造老旧电气线路,安装电气安全保护装置。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取水码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十一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调整】城市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施工和维护,所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管理和维护。

因城乡建设需要,确需拆除或者迁移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建设工程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管理】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有调整的,调整前已经通过施工图审查或者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按照设计、施工时适用的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

   对于无法提供土地、规划前置等行政许可性文件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和民生工程,可根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针对工程实际和设计方案出具技术审查意见,待工程符合行政许可有关规定要求后履行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或者备案的建筑物、场所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审核、验收或者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现场用火、用电、用气应当按相关操作规程进行。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建筑材料】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装饰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大跨度钢结构建筑防火保护应当优先选用外包敷不燃材料保护,也可以采用厚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喷涂保护或者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第十五条【工程消防产品管理】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见证取样检验。

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

严禁使用侧向或者水平封闭式及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

第十六条【消防标识】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回车场地、灭火救援窗等标识;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

公众聚集场所地面疏散指示标志应采用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第十七条【建筑物户外广告和条幅设置】建筑物的外墙装饰装修、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十八条【消防车通道】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采用硬质路面,能够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不得被绿化、覆土、草坪砖等覆盖。

第三节消防安全防范

   第十九条【建筑消防安全防范】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易燃易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等应当建立专职消防安全经理人制度,消防安全经理人由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质的人员担任。

高层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禁止布置商铺、游乐设施或者堆放可燃物。

高层公共建筑公共部位的电气线路应当每年至少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消防安全防范】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宾馆客房、卡拉OK厅和桑拿浴室的包厢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逃生面罩或者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等设施,并在明显部位张贴疏散示意图。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消防安全防范】历史文化街区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对历史文化街区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消防设施。

   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指导相关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等消防安全防范】社会福利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和医疗机构等场所中供人员住宿的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加热、取暖;使用蚊香时,应当放置在不燃材料基座上,与周围可燃物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三条【农家乐、民宿、小加工作坊消防安全管理】农家乐、民宿、小加工作坊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第二十四条【居住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外物品的场所,确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设置疏散、火灾自动报警等设施,加强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五条【出租房消防安全防范】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

  出租房不得用于生产、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居住房间内不得使用明火炉灶等易引发火灾的设备或者物品。

   第二十六条【消防设施联网监控】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并且设置独立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保持联网,专人管理,确保正常使用,其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者停用。

   与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高层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和城市综合体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七条【电气火灾监控】高层、地下公共建筑、城市综合体、电镀厂房、电加热汗蒸房以及其他容易发生电气火灾的场所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对漏电电流、线缆温度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二十八条【简易消防设施】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建筑、小加工作坊、民宿、群租房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系统,可增设火灾应急广播、无线手动报警、无线声光警报、独立式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消防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

   第二十九条【保险和征信】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投保火灾财产保险。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财产保险。

   征信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单位和个人的信用记录。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消防控制室及泵房设置】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设有地下两层以上的建筑,消防泵房不得设置在最底层。

   第三十一条【交通工具消防设施配备】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用于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逃生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二条【燃气及燃气器具使用和维保】人员密集的室内场所设置的集烟罩等厨房排油烟设施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清洗,每季度清洗不得少于一次,并做好检查、清洗记录。

   液化石油气钢瓶严禁与燃气灶具一起布置在饭店厨房内。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房间应当保持良好通风。公共建筑内燃油、燃气设备的供油、供气管道应当采用金属管道。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部使用瓶装燃气:

(一)高层民用建筑、城市综合体、地下室;

(二)人员密集场所用餐区、旅游景区、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建筑;

(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

    (四)其他不宜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

    第三十三条【电气线路及产品管理】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对供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措施。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气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电动车消防安全保护】电动车停放较多的集体宿舍、出租房屋、居民住宅区等单位或者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标准的充电设施和防火分隔设施,并按照消防安全需要在附近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因条件限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巡查、检查工作。

禁止在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和贴邻燃气管线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物业内开设的餐饮、休闲、娱乐、商品销售等经营性场所的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消防手续。

   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公共维修资金使用】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应急维修等费用,纳入公共维修基金按规定申请使用。

   第三十七条【烟花爆竹、孔明灯燃放】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冷烟火。

   禁止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带入、存放、使用烟花爆竹、冷烟花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消防技术服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具有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每月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出具维修保养记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将单位资质证书及其执业人员资格证书等有关资料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政府消防组织】市、辖市(区)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距离消防队(站)5000米保护半径之外,建筑面积大于100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建筑面积大于50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第四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企业应当建立工艺处置队。

   第四十一条【微型消防站建设】社区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超高层、城市大型综合体等建筑,应当在不同楼层或者区域分别建设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日常消防宣传工作,并承担本单位初起火灾扑救任务。

   第四十二条【队(站)建设经费保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工艺处置队所需的建设经费和保障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四十三条【区域消防安全联防组织】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商贸物流园区等同类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应当建立设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区域消防安全联防组织。

第四十四条【消防行业协会】依法设立的消防协会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四十五条【初起火灾扑救】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疏散人员并组织力量扑救,向实施火灾扑救的消防队提供火灾现场的相关信息。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第四十六条【消防训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执勤训练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七条【交通应急标志】消防队(站)执勤车辆主出入口的道路两侧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警示标志和减速装置等设施。

消防队(站)执勤车辆主出入口的道路两侧禁止停放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四十八条【灭火救援行动】灭火救援应当优先保障人员的生命安全,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现场指挥部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第四十九条【灭火救援保障】市、辖市(区)及其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指挥体系和社会应急联动机制,并加强灭火救援特种物资储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调动专职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进行灭火救援。参加灭火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因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条【政府消防宣传教育】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年度宣传教育培训计划,设立消防宣传教育场馆,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和消防日期间,市、辖市区(区)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一条【部门消防宣传教育】教育、行政学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技术、司法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安全知识列入教育教学、公务员培训、职业培训、科普、普法教育的内容。

   学校应当落实专(兼)职消防师资力量,并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设消防课程,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两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十二条【单位消防宣传教育】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员工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员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能力。

   第五十三条【公益消防宣传】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广告运营单位应当开设消防宣传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宣传公益广告和安全常识。

   公共交通管理及广告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载媒体平台、车身广告展位、公共交通站台等阵地,免费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第五十四条【消防教育其他形式】鼓励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消防安全教育。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提供消防宣传教育的社会力量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责任考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根据需要进行挂牌督办。

   第五十六条【消防执法协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七条【镇、街道消防检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时,有权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调阅相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书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消防安全检查放管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场所;

   (二)客房数在50间及以上的宾馆、饭店等;

   (三)就餐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五)利用村民自建住宅进行改造的超过14个标准间或者单间、4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的场所。

   第五十九条【价格鉴证】公安机关办理消防行政案件以及刑事案件,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十条【消防文员协助执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从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执法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禁止规定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出租房违法责任】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燃气及燃气器具使用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电动车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安机关责令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并且有独立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与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擅自关闭或者停用的;

   (二)高层建筑采用易燃可燃外保温材料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自动消防系统维保规定责任】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与具有资质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保存维修保养报告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政府及部门责任】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对消防安全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妨碍公务责任】以暴力等方式阻碍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二)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1、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2、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3、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4、网吧、游戏机室、棋牌室等游艺、游乐场所;

5、保龄球馆、旱冰场、健身房、桑拿浴室、带有洗浴功能的足疗、汗蒸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七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8日起施行。

【加入收藏】【打印此文】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