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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19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市卫计委结合本市实际,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草案)》,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1019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3(传真)

  电子信箱:zjfzbfg2@163.com

 

                           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919

 

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及辖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公务行为受法律保护。

发改、公安、教育、民政、人社、建设、房管、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并按规定进行奖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市及辖市(区)发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人口综合调控提供依据。

市及辖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市及辖市(区)应当按照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资源分布情况,合理配置妇幼保健、儿童照料、学前和中小学教育、社会保障等资源,满足新增公共服务需求;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妇女儿童医院、普惠性托儿所和幼儿园等服务机构。

市及辖市(区)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强化社区幼儿照料、托老日间照料和居家养老等服务功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二条 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经费,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公安、教育、人社、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加强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各级卫生计生、工商和食药监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工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卫生计生、公安、教育、民政、人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人口发展规划要求,共享人口相关数据。

第十七条 卫生计生、教育、文广新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一方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街道)、受委托的村(居),免费办理生育登记,由夫妻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再生育要求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辖市(区)卫生计生部门。辖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并予以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提倡符合生育条件的妇女怀孕后到常住地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妇幼健康服务机构应按优生健康检查服务证所列项目,做好初婚和再生育夫妇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二条 外市迁入本市的公民,迁入前已取得当地批准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应当允许其生育。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201611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五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下列奖励扶助政策:

(一)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自本办法实施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100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

(三)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奖励;

(四)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合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参照享受扶助政策。

第二十六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其独生子女入园按教育、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报销保教费;其独生子女医疗费仍按单年份男方工作单位、双年份女方工作单位支付的原则,医疗费报销至十八周岁,丧偶或离婚后,没有再婚的,由抚养孩子一方所在工作单位支付。实行子女统筹医疗的,独生子女医疗费报销按规定享受医保政策报销待遇后,在家长所在单位报销剩余部分的费用,并且按每人每年核定不低于400元结算。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金额报销,超过部分由父母所在单位实行年度内分段按比例负担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计生、民政、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制定相关民生政策时,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尤其是只生育一个女孩的独生子女家庭倾斜。

各级人民政府要落实措施,切实加大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的救助帮扶工作,在公交出行补贴、园林游览优惠、住房保障、养老医疗等多个社会公共政策方面,对计生特扶对象给予帮助和照顾。要建立计生特扶对象联系人制度;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适当降低政策条件;优先提供养老优惠服务,对年满60周岁的失能、部分失能或者生活困难的特扶对象,按规定享有政府购买的养老服务和补贴,并适当提高服务补贴标准;对行动不便的计生特扶对象,纳入基层医疗机构上门巡诊服务范围;对计生特殊家庭收养子女的,符合收养条件的,优先办理,简化收养手续,减免相关费用;计生特扶对象死亡的,符合条件的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及辖市(区)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养老、医疗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并纳入我市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市及辖市(区)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制度,对计划生育困难夫妻或者家庭给予相应补助。

第二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倡导婚前医学检查,加强母婴保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计划生育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生殖科学知识,加强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提倡公民以避孕为主实行计划生育。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三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仅能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药品批发企业或者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时,应当按照药品追溯有关规定,严格查验购货方资质,并做好销售记录。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销售企业销售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应当核查购买者的资质,验证机构资质并留存复印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前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单位支付。农村居民、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定补协保人员、育龄大学生等其他人员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按照我市现行财政体制,由户籍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八条 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异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成年育龄人员,在外出前或到达居住地后,应当凭本人身份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过“流动人口卫生计生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婚育等相关服务信息登记,以保障流动人口享有国家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均等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应当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职责或者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单位,由辖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以及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当年不得被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侵害职工计划生育合法权益的,职工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日起施行。20031015日发布的《镇江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办法》(镇政发〔20032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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