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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6-22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为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有关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草拟了《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条例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72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2017年622

 

《镇江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便群众原则,保障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建设。

第四条(责任主体)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管辖区域的内河交通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预警搜救机制,督促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内河交通安全重大事项。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农委、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非通航水域的管理部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督促内河水上交通活动的组织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保障水域活动安全。

第五条(政府规划与保障)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船舶污染防治纳入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利于船舶污染防治的财政、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力量,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加大水上搜救经费的投入,推进安全科技创新,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保障范围。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责任考核。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浮动设施、船员条件)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条件后,方可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相关活动。

不适用法定登记、检验的船舶、浮动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定期进行检测与评价,安排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非运输无证船舶由船舶所在地市、辖市(区)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实施综合整治。

第七条(所有人、经营人责任)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船舶、浮动设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督促船员遵守操作规程,监督、教育船员规范使用防护用品。

第八条(船舶保险要求)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总体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水上游览规定)从事水上游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以及《江苏省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专属水域活动规定)本市专属水域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加强专属水域的生产经营场所管理,制止和本单位无关的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活动或者影响本单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的行为。

对不听劝阻、其行为扰乱本单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报请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船员特殊规定)船舶、浮动设施航行、作业时,在无安全护栏的露天甲板上从事作业的船员应当规范穿着救生衣等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紧急停泊规定)船舶遇有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停泊的,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四条(通航限制规定)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管理规定。

需要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运载货物限制规定)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和安全瞭望。下列船舶进入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载运货物长度超出船艏、船艉的;
  (二)载运货物宽度超出船舶两舷的;
  (三)载运货物高度超出主甲板一点二米的;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船舶。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一)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和作业;

(二)遮挡、污损、涂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三)利用非载客船舶载客;

(四)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五)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等水域停泊;

(七)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八)其他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危险货物码头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并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水上加油(气)站规定)在航道、航道沿岸经营水上加油(气)站点的,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驶离本市内河通航水域前,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在其他水域临时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具备明显的标识和信号,并与其他船舶保持安全距离;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二十条(污染物管理)在本市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城管、环保、旅游、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非法载运、倾倒危险废物应当及时通报安监、环保、公安部门处置,并配合安监、环保、公安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一条(航道管理)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及时进行疏浚、清障等航道养护作业,保持航道的通航标准。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线缆等临、跨、过河等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的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警示、助航标志及防撞保护设施。

进行行洪、泄洪、翻水、调水等可能影响内河交通安全活动的管理主体,应当事先通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做好交通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行为前置程序规定)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提交通航安全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通航安全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核查,发现存在有碍航行和作业的安全隐患的,可以暂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航道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二)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监控与发布)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监管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实施技术监控的航段应当公示。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通航安全信息。

 

第六章  搜救及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搜救机构)市、辖市(区)政府应当按照政事分开原则,设立水上搜救机构,加强内河水上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实行区域化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水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救工作,编制内河水上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修订维护,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搜救活动)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时向遇险地水上搜救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同时向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水上搜救机构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水上人命救助,采取措施控制、减轻水域污染等危害,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水上搜救中心报告。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机构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七条(救助鼓励条款)市、辖市(区)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内河水上救助,建立补偿、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机制。

第二十八条(水上事故处理主体)内河水上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紧急处理行为)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和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调查结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概括性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处理主体)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船员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对船员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攀吊、违停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主管部门责任)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适用范围例外规定)长江镇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金山湖水域(东起汝山路至焦南坝路、南起长江路和禹山北路、西起新河西岸路至航道路、北起引航道闸站桥至征润州滩涂)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事局负责。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的、定期组织养护的内河航道中可供船舶航行的水域,以及湖泊、水库中船舶公共交通运输其他习惯性航线水域。

(二)非通航水域,是指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以外的水域,包括未划有航道的河道、湖泊、水库和未划有航道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范围内的水域。

(三)非运输无证船舶,是指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证件在本市内河水域用于水路运输以外的自用船舶,包括货郎船、清舱扫煤船、住家船、电焊维修船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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