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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5-19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为加强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市交通运输局草拟了《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条例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7年6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2017年5月19

 

 

《镇江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提高长江岸线资源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的规划、利用、管理中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活动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法律定义】本条例所称长江岸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沿岸一定范围内的水域陆域和水陆交界线共同组成的地带

第四条【分类与功能】 长江岸线按用途分为生产岸线、生活岸线、生态岸线和其他岸线。

生产岸线是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岸线,包括工业及仓储岸线、港口岸线等。

生活岸线是指用于保障公众生活需要,改善公共服务条件的岸线,包括取水口岸线、过江通道(电缆、取水管道等)岸线和生活旅游岸线等。

生态岸线是指对长江生态及河势安全具有重要维护作用的岸线。

其他岸线包括用于军事、公益等用途的岸线。

第五条【保护原则】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集约利用、分级管理、分类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高新区管委会、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南山管委会”)负责所在辖区内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岸线的保护与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相关内容和重大项目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负责组织编制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负责涉及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重大项目审批。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岸线中港口岸线的保护与管理。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信、农林、规划、住建、旅游、公安、海事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长江岸线资源应当依法取得使用权。

依法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逐步建立有偿使用机制。

第二章 岸线资源保护规划

第八条【保护规划】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基本依据。

市、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高新区管委会、三山南山管委会,应当将其行政区域内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港口总体规划等。

第九条【规划内容】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包括长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原则、布局、功能区划、限制性条件、分级保护措施等。

市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应当覆盖辖区内全部岸线资源,并明确岸线资源保护的红线范围。

第十条【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制度长江岸线资源实施严格的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制度,应当严格新增岸线资源利用项目方案审查,优化整合已有岸线利用设施。

宜港条件较好、生态重要性较低长江岸线应当规划为生产岸线(夹江岸线标准适当降低)预留和保护部分宜港岸线深水港口岸线

临近主城区、重点中心镇及重要自然景观和人文古迹所在地的长江岸线应当规划为生活岸线,预留保护取水口及过江通道岸线。

严重淤积或崩坍的岸线、对控制河势有重要节点意义的长江岸线和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的长江岸线应当规划为生态岸线。

第十一条【规划执行程序】 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

保护规划的修改,按照保护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因规划的修改对投资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岸线资源利用保护

  第十二条【重点保护范围】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重点保护的长江岸线资源范围包括: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二)长江沿线重要的自然景观和人文古迹;

(三)长江沿线豚类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自然保护区及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

(四)长江与京杭大运河交汇处航运枢纽;

)长江沿线军事设施;

)长江沿线机场设施;

)已建、新建和规划建设的过江(河)设施;

(八)长江沿线排污口、入江支流河口;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或区域。

第十三条【使用权申请与期限】申请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长江岸线资源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0年。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申请。

四条【临时使用岸线期限】临时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不得修建永久性设施。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岸线资源使用者在三个月之内自行拆除有关设施并恢复原状,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如需延期使用,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五条【变更程序】长江岸线资源用途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的,应当重新按照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保护措施】建设码头设施使用岸线资源的,码头设施后方陆域应当与申请使用的岸线对应,不得影响相邻岸线的利用。

在长江内养殖、种植、采掘、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长江岸线资源禁止用于下列项目建设:

(一)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项目;

(二)危害水生生物资源及水域生态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依法从事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采砂地点、采砂量、采砂方式和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损害长江岸线资源。

第十九条【岸线资源使用退出机制】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一)自取得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开工建设后,非因不可抗力停工满二年或项目建成后三年内未竣工验收的; 

(三)项目竣工后,停止运营连续二年以上或累计三年以上的;

(四)擅自改变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范围、用途,连续六个月内未改正的

(五)污染物排放不达标,责令限期整治无效的;

(六)对长江岸线资源或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损害的;

(七)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规划调整的;

(八)长江岸线资源的使用期限届满,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九)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者申请取消岸线资源使用权的;

(十)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者丧失主体资格的;

(十一)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岸线设施的;

(十二)其他需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

依照前款第(七)项的规定提前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对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者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管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实施共同监管。沿江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负主体责任。

水、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经信、农林、规划、住建、旅游、公安、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长江岸线资源利用工程建设情况及其对长江岸线资源影响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涉及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违法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一条【联合执法与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联合执法,每年开展至少一次长江岸线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活动。

对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十二条【评价评估机制】市人民政府对岸线资源使用者建立信用评价、监督评估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长江岸线利用监测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监测数据,对长江岸线利用状况定期开展评估,并评估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信用评价结果、监督评估结果作为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者能否继续使用岸线的参考依据。

二十三条【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长江岸线资源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害长江岸线的防洪、灌溉、供水、航运、渔业安全,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长江岸线资源保护工作,有权对违法行为检举和控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举报情况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针对擅自开发利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原状。逾期未拆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擅自开发利用长江岸线资源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使用长江岸线的单位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针对污染水环境的处罚】违反本条例,使用长江岸线资源造成长江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体污染的,损害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针对擅自变更岸线用途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擅自变更岸线资源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收回长江岸线资源使用权。

擅自变更生产岸线资源中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用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擅自变更其他岸线资源使用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针对临时岸线修建永久性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对在临时使用的长江岸线上修建永久性设施的,由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镇江高新区管委会、三山南山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针对损害生态岸线的处罚】违反本条例,对生态岸线造成损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针对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危害水工程设施安全、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条【针对非法采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非法采砂损害长江岸线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十一条【针对政府部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长江岸线资源保护规划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二)非法批准使用长江岸线资源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三十二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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