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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15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关于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社会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据有关规定,市文广新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年11月3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60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社会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关于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参与古籍保护工作。

第五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入选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予以重点扶持。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配备必要的编制额数。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于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以及藏有入选各级珍贵古籍名录古籍的单位,予以重点保障。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优秀古籍保护成果评选,对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利用非国有古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服务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古籍的普查登记

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古籍进行普查登记,并建立镇江市古籍保护档案。

镇江市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收藏单位的设施情况等。

第九条 设立镇江市古籍保护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保护的普查、登记、备案等工作。

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接受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开展古籍保护工作,并如实向镇江市古籍保护中心登记所藏古籍的档案。

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镇江市古籍保护中心登记所藏古籍的档案。

第十条  建立镇江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评选活动,古籍收藏单位和藏有古籍的个人进行申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并形成推荐入选书目,公示无异议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入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镇江市珍贵古籍名录。

第三章 古籍的保存与修复

第十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各项古籍管理制度,包括古籍库房管理制度、古籍阅览制度等;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四)馆藏古籍在500册以上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

第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将所藏古籍进行赠予、出售、出租,或用于担保等行为。

第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需将馆藏古籍转借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转借各级珍贵古籍名录入选古籍的,应当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在转借国有馆藏古籍时,借方和出借方应明确约定各自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经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可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对于委托保管的古籍,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约定各自的职责,并向本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机构或个人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对于委托保管的古籍,应当约定委托方和受托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委托方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害。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保护巡查制度,对古籍收藏单位和藏有各级珍贵古籍名录入选古籍的个人进行定期巡查,检查其古籍保存、设施配备等情况。

第十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古籍修复,并建立修复档案。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应当委托本级以上的古籍修复机构进行修复,修复前应当由收藏单位向市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条  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机构或个人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捐赠古籍。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地方文献征集制度,收购有关镇江历史文化史料的重要古籍,并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予以保管。

第二十条   古籍收藏单位和藏有古籍的个人可以向镇江市古籍保护中心进行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等方面的业务咨询。

第四章 古籍的使用

第二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利用所藏古籍为社会机构和个人的学术研究活动提供服务。

藏有古籍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机构和个人提供阅览服务。其他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允许社会机构和个人免费阅览本市各级公共图书馆没有藏本的古籍。

在利用古籍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二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将所藏古籍的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公众展示所藏古籍。

第二十四条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应当采用数字化扫描、影印出版等方式,对古籍实施再生性保护,并将成果用于古籍的传播和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  古籍收藏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向相关部门如实登记所藏古籍,或有意隐瞒、登记不实的;

(二)馆藏古籍在500册以上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未配备专职古籍保护人员的;

(三)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将馆藏古籍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未经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为保管古籍,或未明确约定双方职责并向上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机构和个人免费提供阅览服务的。

第二十  市、辖市(区)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古籍受到损害的;

 (二)因个人行为不当,造成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入选各级珍贵古籍名录古籍损毁或者丢失的;

(三)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接受社会机构或个人委托代为保管古籍,未能妥善保管,导致古籍受损,或经查实有意侵害委托方合法权益的;

(四)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修复古籍,导致古籍损坏的;

 (五)贪污、挪用或拒绝发放古籍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保管古籍的职能,并将所藏古籍移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保管。

(一)书库设施落后,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执行,或到期仍不能达到相关标准规范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水浸、火烧、虫蚀、鼠啮等现象大面积发生,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因安保工作不力,导致古籍遭受盗窃、抢劫或其他重大灾患,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保管古籍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古籍是指书写、制作于1912年以前的文献典籍。

古籍收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的图书馆、博物馆、史志办、档案馆、学校、寺观、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机构。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是指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藏有古籍且古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单位。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江苏省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是指由江苏省文化厅命名的“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

珍贵古籍名录,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珍贵古籍名录》以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镇江市珍贵古籍名录》等。

第三十条  以下类型的文献典籍,其保存、使用和开发等保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民国时期以传统工艺手写或印制,以传统形式装帧的文献典籍;

(二)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同镇江历史文化存在重要关联的文件、期刊、档案等文献典籍;

(三)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的少数民族文字文献典籍;

(四)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需参照本办法予以保护的文献典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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