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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7-07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关于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山水花园城市建设,据有关规定,市住建设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7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95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推进山水花园城市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或者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辖区应明确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交通、水利、环保、公安、城市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所需经费。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成果、新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实现绿地功能生态效应景观要求的统一融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绿化成果,加强对城市及其周边地区的山、河流、湖泊、湿地等自然生态敏感区域的保护和修复,维持具有城市地域特色的自然风貌,构建城市绿生态系统。

第六条 建立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永久性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城市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绿化保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用地面积,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应当确定城市绿地系统海绵体功能、防灾避险体系、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规划目标。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十一 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八,旧城改造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科研、部队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高等院校、医院、疗养院、养老托老院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公共建筑绿地宜向社会开放。

(三)新建的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商业、工业以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项目,(一)至(四)项相关绿化用地比例指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但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 加强公园绿地建设,市区应在完善公园体系的基础上实现市民步行十分钟有一处五千平方米左右的公园绿地。市区山体应当建成开放式山体公园,市区河道单侧绿地宽度大于八米的应当建成开放式带状公园。

第十条  城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择适应城市道路环境条件的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得小于八厘米。行道树树穴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第十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并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完成,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总预算。

第十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 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二十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十一 单位、居住区等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城市桥梁、高架道路、轨道交通、河道驳岸、山体挡墙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 城市绿化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绿化按照权属或者政府授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辖区或者其他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化和单位管辖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化由居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住宅院内的树木由主负责;

(六)绿化工程已超过质量保修期但未确定养护责任主体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管理和养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省、市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绿化进行养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擅自架设电线电缆或者照明设施;

(二)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三)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五)擅自在绿地内取土,搭建建(构)筑物,围圈树木,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六)在距离树干一点五米范围内埋设影响树木生长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各种管线或者挖掘坑道;

(七)在绿地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影响植物生长的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损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其规划用途。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手续,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用,并在被占用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大修剪、移植或者砍伐。确需大修剪、移植、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 城市中新建、改建道路及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或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 市政、通讯、电力、水利、交通、公安、消防等各类管线管理部门为日常保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大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处理后2 日内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三十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 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建设项目竣工后缩小绿地面积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不能恢复绿化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面积,或者期满后未恢复原状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 擅自大修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 擅自砍伐、移植、大修剪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十九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览休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为城市绿化服务,能为城市提供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各类圃地;

(三)防护绿地:满足城市卫生、隔离安全的要求,对自然灾害和城市公害起到一定防护或减弱作用的绿地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以外生态景观、植被覆盖、山水地貌较好或应当改造好的区域。

四十 本办法所称大修剪是指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要求并对树木冠形造成破坏的修剪行为。

四十一 辖市城市绿化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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