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镇江市临时救助办法》(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救助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市民政局代市政府草拟了《镇江市临时救助办法》(草案),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年3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95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市临时救助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专项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救助;
(二)适度救助,解决临时生活困难;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财政、人社、卫计、教育、住建、公安、城管、审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是审批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临时救助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协助做好发现报告、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和日常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二)因不可抗力出现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生活必须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三)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因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五)辖市(区)人民政府(含镇江新区管委会,下同)认定的其他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急难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申请人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从事生产劳动或者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在本市连续参加社会保险少于12个月以及连续稳定就业少于6个月的非本地户籍人员;
(七)在现居住证所在地稳定居住少于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八)突发事件非当年发生的;
(九)辖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一般按照居民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本地户籍居民应当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非本市户籍人员在申领居住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户籍证明;
(二)收入、财产证明;
(三)家庭重大支出证明、遭遇突发性灾难相关证明(说
明)和相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居住证明(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交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管理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申请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组织民主评议,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及举报联系方式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不少于3日的公示。群众有异议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并公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实地调查,并于2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予以批准的救助对象,通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核定的救助标准,在3日内发放到位。对不予以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一次性临时救助总金额低于当地月低保标准的小额临时救助,辖市(区)民政部门可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定期上报辖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启动紧急救助程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发现不符合临时救助情形的应追回救助款物。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本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对象时,应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参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51条修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市(区)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按程序受理。
第十六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对象收入和财产的核定与计算,参照《镇江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镇政规发〔2013〕7号)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临时救助方式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分为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三种。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金推行社会化发放,按照“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审核,金融机构代发”的原则,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或者开具存单;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应当是以申请人或者家庭成员姓名开户的账号。
启动紧急救助程序、小额临时救助和因特殊原因无法实施社会化发放的,可直接发放现金,并完善签领凭证,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以及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临时救助对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申请;
对需要公益慈善、社会工作服务组织给予帮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其取得联系。
第二十一条 领取救助款物时,被救助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签字(盖章);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临时救助对象、救助类型、救助标准登记造册。
第五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应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申请家庭或个人,其临时救助标准参照低保标准,根据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困难原因、困难程度以及困难持续时间等因素,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临时救助时限根据申请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考虑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按天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分类救助,按照遭遇情形给予不同的标准。
(一)对遭遇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的家庭,视困难程度,给予不高于180天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二)对因不可抗力出现自身难以克服的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视困难程度,给予不高于60天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三)对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罕见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视困难程度,给予不高于120天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四)对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视困难程度,给予不高于60天的一次性临时救助。对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五)同一事件只享受一级政府的临时救助,若多级政府、多个单位给予救助时,累计救助金额不得高于突发事件实际支出或180天的时限。
(六)辖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情形,救助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
第六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级财政根据各辖区临时救助经费实际使用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财政部门可以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审批和审核部门应当建立临时救助申请档案,内容包括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审批材料以及救助款物发放凭证等,以备接受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临时救助工作应遵守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程序公开原则;临时救助款物发放情况要纳入辖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务公开范围,定期张榜公布;设立和公布咨询举报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民政、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各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款物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
第三十条 对因责任不落实、互相推诿、玩忽职守、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经办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辖市(区)民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退回救助款物。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将相关信息记入镇江市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威胁、侮辱、打骂工作人员,扰乱实施临时救助单位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于”、“低于”均含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2008年颁布的《镇江市市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8〕1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