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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镇江香(陈)醋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1-27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关于《镇江香(陈)醋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保护镇江香(陈)醋,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促进镇江香(陈)醋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市经信委草拟了《镇江香(陈)醋保护条例(草案),该征求意见稿正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为了更好地吸收社会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使该办法既符合镇江市的实际情况又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现在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热忱欢迎社会各界在20162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箱等形式,将意见告诉我们,我们将对收到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有价值的意见。

 联系电话:0511-80823695 传真:0511-80823660

 电子信箱:zjfgc0511@163.com

 

 

 

 

 

 

 

 

 

 

 镇江香(陈)醋保护条例

 (草案) 1月24日修改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统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

第三章 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镇江香(陈)醋,继承和弘扬镇江香醋文化,促进镇江香(陈)醋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镇江香(陈)醋传统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香(陈)醋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镇江香(陈)醋,是指在镇江辖区范围内生产,以糯米等为主要原料,采用传统的特定工艺制作,具有独特风味和特殊品质、声誉的酿造米醋,包括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生产的镇江香醋和镇江陈醋。

第四条 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镇江香(陈)醋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市和辖市、区经信、食药监、卫生、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科技、知识产权、商务、文化、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

对在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镇江香(陈)醋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醋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引导和督促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镇江香(陈)醋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 镇江香(陈)醋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产品的质量和食品安全负责,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损害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的行为,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传统工艺保护与文化传承

 

条 人民政府应当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镇江香(陈)醋产业发展规划,保护传统酿造技艺,在安排技术改造、节能降耗、科技创新等专项资金时优先扶持镇江香(陈)醋生产企业,引导、督促生产经营以传统工艺为基础改进产品、研制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条 从事镇江香(陈)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载明镇江香(陈)醋类别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镇江香(陈)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自觉维护镇江香(陈)醋的特殊品质、特色和声誉,保持产品的自然因素人文传统,遵循下列基本规范:

(一)以糯米、麸皮、大糠等为主要原料;

(二)采用复式糖化、酒精发酵、固态分层醋酸发酵、加炒米色淋醋等传统工艺;

(三)生产经营场所符合《食醋生产卫生规范》国家标准;

(四)产品质量达到《地理标志产品 镇江香醋》国家标准;

(五)产品具有酸而不涩香而微甜色浓味鲜愈存愈醇的特色风味。

第十二条 从事镇江香(陈)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

(二)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三)使用陈化粮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

(四)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产品以及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产品。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传承发展镇江香醋的传统工艺给予扶持和帮助,鼓励镇江香醋传统酿制技艺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利用,支持镇江香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传播。

市文化、旅游、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展示镇江香醋的文化遗产,弘扬镇江香醋文化推介镇江香醋文化旅游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第十四条 镇江香(陈)醋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传统酿制技艺的保护保存、发掘整理和科研、改进提升,培养传统酿制技艺人才,合理利用传统技艺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产品。

镇江香(陈)醋的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镇江香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积极开展传承活动,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六条 利用镇江香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 镇江香醋》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组织提出修订完善意见,上报制定新标准建议。

 

第三章 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立法精神,推进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双重保护,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酿造米醋生产经营者同时申请使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和“镇江香(陈)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集体商标注册人和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一审核确认的标准和工作程序,方便镇江香(陈)醋生产经营者。

第十九条 市醋业协会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的规定,履行“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注册人职责。

凡在本市地域范围内生产、产品符合使用“镇江香醋”和“镇江陈醋”集体商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参加协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接纳为会员,并发放《集体商标使用证》。

第二十条 凡在本市地域范围内生产、产品质量和信誉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镇江香醋》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向市质监部门申请使用“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市质监部门对产品产自本市地域范围内、产品经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负责向省质检机构申请进行审核,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后发布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各级质监部门不得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双重资格的镇江香(陈)醋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标识上同时标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和“镇江香()醋”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二条 获准使用集体商标、未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权的镇江香(陈)醋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镇江香醋”、“镇江陈醋”集体商标,并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标记,但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权、未获准使用集体商标的香(陈)醋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标识上标注“镇江香(陈)醋”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保证专用标志的规范性、完整性,不得使用集体商标、不得将集体商标“镇江香醋”或者“镇江陈醋”作为商品名称标注在其产品包装上。

第二十三条 获得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权的企业,应当按照《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管理制度,加强集体商标和专用标志日常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冒用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二)使用与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标识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图案标志;

(三)擅自印制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或者使用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包装;

(四)擅自扩大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范围

(五)以联营、合作等名义向镇江香醋产地范围以外的其他企业和个人转让集体商标标识使用权;

(六)商标、标识、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基本色调均仿冒他人,或对他人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构成侵权,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虚假、夸大宣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保证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国家标准,共同维护镇江香()醋的品质和声誉。

第二十六条 市醋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

协会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和辖市、区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进行以下日常监督管理:

(一)监督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知识产权;

(二)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和标准等进行监督,保证受保护产品在本市地域内规范生产;

(三)对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和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进行现场检查,防止随意变更生产条件、影响产品的质量特色;

(四)对原材料实行进厂检验把关;对生产技术工艺进行监督,防止随意更改传统工艺流程,保护产品质量特色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第二十八条 市和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镇江香(陈)醋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和维护镇江香()醋共同声誉情况、使用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情况,以及其他企业违规使用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情况,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依法打击失信行为。

市和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镇江香()醋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仿冒他人商标标识、构成虚假广告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镇江香()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对在镇江香(陈)醋保护工作中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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