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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1-16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政发〔201752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71226    

 

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四部委2016年第39号令)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和检验检测试剂及器械设备采购等活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本办法所称的实施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等主体;竞争主体是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的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等主体;竞得人是指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中标人、成交供应商、受让人等主体。

第四条 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监管相结合、行政监督与交易服务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统一专家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协调管理。辖市(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辖市(区)政务办〕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的协调管理。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工办(统筹委)、农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易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辖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交易服务。

第七条 市政务办、辖市(区)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牵头召开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联席会议,统筹协调公共资源交易中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省市要求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

(五)市政务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各分中心进行监督考核;

(六)市政务办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等综合性制度;

(七)市政务办维护管理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市级子库;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辖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依法履行交易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等职责;

(二)负责本行业专业评标(评审)专家的推荐、审核、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动态管理,并对专家抽取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依法对进场交易项目信息发布、交易过程相关资料及合同进行审核或备案管理;

(四)考核评价实施主体、竞争主体、评标(评审)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五)制止、纠正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七)受理交易活动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职能。

第九条 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电子信息化建设工作。协助市政务办做好对分中心的业务考核工作。

第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及服务,并按照规定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现场监控音像资料及文字记录资料;

(二)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见证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维护公共资源交易现场秩序;

(五)负责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

(六)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信用档案,并对不良行为进行公示;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市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政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各辖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参照目录执行。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市、辖市(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辖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项目;

(四)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项目;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和检验检测试剂及器械设备采购项目;

(六)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交通、港口、水利、电力工程等项目;

(七)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项目;

(八)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接受监督管理,禁止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外进行交易。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管理

第十五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符合进场交易条件的,实施主体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主体应当在国家、省、市规定的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依法应当公开的交易信息;实施主体在不同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内容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实施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争主体,不得对潜在竞争主体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实施主体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实施主体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交易场所。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统一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从江苏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由实施主体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通过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专家抽取系统随机抽取。被抽取的评标(评审)专家由抽取系统自动通知。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评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本级政务办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工作应当在封闭的场所内开展。评标(评审)专家应当独立完成评标(评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评审)现场。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实施主体和竟得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统一收取投标(竞买)保证金,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统一收取履约保证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应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依法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实施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实施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质疑答复的,应当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疑的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实施主体的异议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继续进行影响投诉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停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条 实施主体和竞得人,应当在交易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交易文件和成交承诺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一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汇总统计全市交易数据,按月向市政务办报送报表;并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五章 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行实施主体法人负责制。实施主体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负责,实施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实施主体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二)擅自暂停、终止交易;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专家恶意串通违规交易;

(四)拒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竞争主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资格;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评标(评审)专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实施主体征询确定竞得人的倾向性意见;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审核、审查、备案等形式行使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二)违法对竞争主体、代理机构设置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四)违法干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公共资源交易各方主体合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投资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实施主体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政务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办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20131227日发布的《镇江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办法》(镇政办发〔20132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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