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镇政规发〔〕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二、将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居民地、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镇江市区门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5日
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
(镇政规发〔2010〕10号通知印发,
根据镇政规发〔2015〕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销名,下同)、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指山体、水系、岛屿、沙洲、滩涂以及丘林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指市、辖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指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指道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指铁路、公路、桥梁、涵洞、隧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指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指门号、楼幢号等名称;
(八)人工建筑物地名,指大厦、广场、城、中心等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机构。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论证制度。
第六条 市、辖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镇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辖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文化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用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繁体字;
(六)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七)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九条 城镇新建道路、桥梁、居民地、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道路
1.大道(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50米以上,长度4000米以上的道路;
2.路(街):指宽度6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
3.巷(弄):指宽度6米以下的道路。
(二)桥梁
城市主干道路上的大型桥梁称为“大桥”;一般桥梁及其他道路桥梁称为“桥”;铁路在上的桥梁称为“铁路桥”;立体交叉的桥梁称为“立交桥”;地面架空的桥梁称为“高架桥”。
(三)居民地
1.城: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商贸和公建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
2.小区、新村:相对完整、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3.花园、花苑: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环境良好,绿地率在40%以上的住宅区;
4.山庄:建筑楼群相对集中,且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具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区;
5.公寓、新寓:指规模较小,容积率较高的单一高层住宅楼或普通住宅楼群;
6.园、苑、里、坊、院、庭、居等:指达不到花园或小区标准,但绿地率在25%以上的住宅区。
(四)人工建筑物
1.大厦、大楼:10层以上,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
2.商厦:以商业为主、办公为辅,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
3.广场:具有开放的公共活动场地5000平方米以上,以商贸、办公、娱乐、居住等为主的多功能性大型建筑物(群)或者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开放公共场地、绿地;
4.城:具有商业经营、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的封闭或半封闭大型建筑群,建筑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
5.中心:某种功能在一定范围或行业中居主导地位,具有较大规模的楼宇(群),占地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如下:
(一)行政区域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凡涉及两个辖市、区使用的地名,由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协商一致,联合提出意见,报市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三)市区内下列地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城镇道路,长度1500米以上,宽度30米以上;
2.居民地、人工建筑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
3.自然地理实体、纪念地和旅游地等名称。
新建道路长度在1万米以上的,可以根据方便社会使用和编制门牌号码的需要进行分段。
(四)市区内下列地名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城镇道路,长度1500米以下,宽度30米以下;
2.居民地、人工建筑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
楼群数5栋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地、人工建筑物,一般不予以命名。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办,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辖市内各类地名报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村级道路报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由区人民政府批准。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程序:
(一)申请: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前,采用书面形式向当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地名使用申请,并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竞买出让成交确认书。
(二)受理:地名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现场查勘、专家论证或听证。
(三)审核批准:地名主管部门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名称,按照第十条规定予以初审,经初审同意地名使用申请的,发放《地名初审意见函》;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核准、规划设计等手续中,应当使用初审名称。并在建设项目核准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工程建设规划平面图办理齐全后,填写《地名(***)信息表》,一并提交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取得《地名命名通知》。
(四)公示:经批准的标准地名,申报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重大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名专家论证或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辖市区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列入地名文化保护名录的;
(四)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四条 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七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五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人工建筑物地名标志,设在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具体如下: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辖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镇道路地名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其中,新、改、扩建道路地名标志,由交通部门负责;交通要道口的空中指示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三)居民地、人工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镇江市区门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四)设施和纪念地、旅游地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管理部门负责。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地名标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第二十二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信息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名委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做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地名文化保护第二十五条 地名文化保护是指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包括历史传承地名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地名文化保护名录制度。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地名保护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地名文化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市、辖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名文化保护列入同级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没有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的原则优先采用。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或迁移地名文化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宣传、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纠正;盗窃或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各辖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镇江市地名管理办法》(镇政发〔〕号通知印发,镇政发〔〕号通知修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