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政办发〔2017〕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23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起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起草工作,加强起草过程中各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提高市政府规章的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镇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地方政府规章制定的立法权限,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
(二)与本市现行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争议问题已经过协商、协调;
(四)名称、体例、结构、条款设置和用语等,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市政府在研究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时确定起草单位。
第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领导,落实人员、经费等保障措施,及时研究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由政府立法工作人员、富有经验的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专家学者共同参与的起草小组,并明确具体负责人及主执笔人。
第七条 起草小组应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政府规章制定的权限和程序,掌握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规范的现状,熟悉政府规章制定的相关技术和规则。
第八条 起草小组应当广泛收集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内外相关立法资料、信息,并装订成册。主要包括:
(一)国家、省、市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三)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建议;
(四)国(境)外的有关法律规定;
(五)有关学术专著、论文、调查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就起草的市政府规章的调整范围和权利义务关系、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掌握实际情况。
第十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对上位法规定的法律制度作具体化、补充性规定,一般不重复规定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相关部门、基层单位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
市政府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的;
(三)对规范内容存在重大认识分歧的。
第十二条 对政府规章草案中的重点问题、争议焦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要内容,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的市政府规章草案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在市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过程中,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参与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第十五条 起草的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并经部门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申请审查规章草案的请示、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立法对照表,同时附征求意见情况、听证会笔录或者咨询论证材料、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相关材料,其中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包含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情况。
第十七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三)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征求意见以及处理情况。
对政府规章草案中涉及的管理体制、权限划分等内容,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与相关部门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起草政府规章草案,并应当加强对委托起草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