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35号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第三人:何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5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因何某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机关于2018年6月7日追加何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何某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非意外伤害。第三人于2017年9月20日派往上海母公司油漆七车间支持生产,从事车身件喷漆工作。第三人受到伤害是在吸烟区吸烟时发生的且是在违反公司规定的吸烟时间发生的,吸烟的时间非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更何况是非吸烟时间发生的,吸烟区非第三人的工作场所。第三人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没有导致暴力伤害的内在因素,从事工作通常不会有此种后果。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系其与李某产生口角,第三人先动手升级为互殴导致。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非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具有不可预测性,第三人与李某从发生口角到先动手,再到相互推拉撕扯,再到第三人追打李某,进而发生伤害,冲突是逐步升级的且是第三人一步步挑起事端,第三人对斗殴持故意的心态,且对受伤的可能性应具有一定的认识,该伤害是可预测的,故不属于意外伤害。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依法认定第三人何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对该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但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到申请人处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就武断地认定第三人何某所受事故属于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描述的何某到上海车间工作过程中,与组长发生纠纷被推倒受伤,纠纷地点、原因、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延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救济权。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直至2018年4月3日我司才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从作出认定至送达至我司相隔了近60天,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延误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与及时救济权。
被申请人称:何某于2017年12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申请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24日和组长发生工作上的争执,被组长推倒,导致右手大拇指骨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出院记录、镇江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本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证字(2017)第0100号)。申请人回函称,何某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9月20日被派往上海母公司支援生产,9月23日晚班,何某与带队队长在吸烟室为22日上班睡觉和23日产品不合格两事争辩,争辩过程中,何某用手抵住李某脖子,于是两人发生斗殴,何某摔倒手指受伤。后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调解下,李某赔偿肆仟伍佰元。申请人认为何某非为工作原因受伤,且何某先动手,故不认可何某为工伤。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本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何某是申请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24日在工作时因工作时与同事李某因讨论工作问题发生斗殴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局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与李某斗殴非因工作原因,且何某先动手,何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认定工伤之规定,依法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某原为申请人单位职工。2017年9月24日,何某被派往上海公司工作过程中与组长发生纠纷被推倒受伤,后经眉县阳光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2017年12月8日,何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发出了镇工伤证字(2017)第01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2018年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4月2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询问笔录;3、出院记录;4、参保缴费证明;5、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6、镇工伤证字(2017)第01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情况说明;8、镇工伤认字(2018)第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何某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了镇工伤证字(2017)第01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某与组长发生纠纷非因工作原因。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了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4月2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给申请人超过了上述规定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