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36号
申请人: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第三人:罗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5月3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于2017年10月9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事实与理由:1、第三人进入申请人公司时已满50周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亦超过50岁,因此,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第三人受伤地点位于丁卯纬三路与经九路路口,不处于从其住处至申请人所在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依法不应认定工伤。
被申请人称:罗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9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本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0号)。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回函称,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10月9日罗某某在送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认可是工伤。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还提供了网页截图。
本局向罗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罗某某称上午八点半上班,2017年10月9日上午7点40分出门去上班,在上班前,顺便把女儿送去科技新城学校上学,然后去上班。在送女儿去上学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了。罗某某老公因工作不怎么在家,都是罗某某送女儿上学。每天都是上午7点40分左右带女儿出门,送她到学校后去单位上班,一般在上午8点10分左右到单位,换了工作服,8点半开始工作。
本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罗某某是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0月9日在去上班顺便送女儿上学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我局认为罗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2018年1月22日受理罗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镇江某某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0号)。镇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回函称,罗某某系该公司员工,2017年10月9日上午7点40分罗某某在去单位上班途中,顺便把女儿送去科技新城学校上学,途中发生了非本人责任交通事故受伤。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罗某某是在送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不认为是工伤。依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罗某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依法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出院记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举证说明;6、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罗满妹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依法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申请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罗某某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时间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合理上班路线途中。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5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