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33号
申请人: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5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重新认定。事实与理由:1、当事人张某发生事故当日为休息日,非上下班途中。张某2017年9月21日为休息日,2018年2月23日公司已将张某当月考勤表提交至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中已具体说明,事故发生时为非上下班途中。2、张某本人在发生事故后已联系其主管说明事故发生原由,如需提供认证公司亦可提供。3、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张某的行车路线非公司方向。4、当事人张某在以个人名义申报工伤时已从本单位离职。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张某于2018年2月1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是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9月21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结婚证和丈夫暂住证。
本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4号)。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回函称2017年9月21日张某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天骑行方向非公司方向,张某平时住公司宿舍,不认可是工伤。江苏圌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员工证词。
本局向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张某称家住镇江新区瑞鑫嘉园,一般都是住家里,只是在中班的时候下班了会在宿舍睡一晚,或者上夜班前提前到单位,会在宿舍换工作服等一下上班。2017年9月21日因为要在晚上11点到单位吃宵夜换工作服,而且下雨,考虑到安全的原因,晚上8点多钟从瑞鑫嘉园家里出发去上班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
本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张某是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职工,家住镇江新区瑞鑫嘉园,9月21日上大夜班,9月21日20时许在上班途中沿赵声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张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我局依据张某提交的材料,认为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张某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上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服务于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张某2017年9月21日为正常大夜班。可从《某某温泉员工考勤记录表》记载中得以证明,因当日雨天张某从镇江新区瑞鑫嘉园家里去单位上班,提前骑电动车于晚上20时许行至御都花园西门附近,被胡某某驾驶川A182G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赵声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方向,撞上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2018年2月1日,被申请人受理张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举证说明、某某温泉员工考勤记录表及关于张某交通事故事情经过的证明。2018年3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出院记录;3、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 (第201700030号);4、镇工伤证字(2018)第001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举证说明;6、某某温泉员工考勤记录表;7、关于张某交通事故事情经过;8、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江苏某某温泉渡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明张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张某提交的材料及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201700030号),张某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认定工伤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8)第04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