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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32号-陈某某不服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8-07-10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32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孙沛然   职务:局长

第三人: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4月24日作出的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51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4月24日作出的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其突发脑出血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6日,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5、6肋骨骨折,头部软组织伤,右侧胸锁关节脱位。出院后遵医嘱,应休息两个半月至2018年3月13日,可是用人单位部门负责人吴却以单位繁忙要求申请人上班,导致申请人2018年3月5日下午在公司院内清理场地切割钢管时突发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公司院内清理场地切割钢管时,突发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故可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也认为是工伤并提出工伤认定申报,恳请依法认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陈某某是其职工,2018年3月5日下午在公司院内清理场地切割钢管时突感身体异样,被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劳动合同书。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描述的情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本局认为陈某某2018年3月5日下午在公司院内清理场地切割钢管时突感身体异样,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是突发疾病造成,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局依法作出镇人社工不认(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市政府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公司职工。201835下午,申请人在该公司院内清理场地切割钢管时突感身体异样,被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0183月22日,第三人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描述的情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认为申请人是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的身体异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20184月24日作出了镇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陈某某3、劳动合同书4、镇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脑出血,系自身身体突发疾病,而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4月24日作出了镇人社工不认字(2018)第00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八年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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