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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21号-居某某不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润州大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21号

 

申请人:居某某

被申请人:镇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润州大队

联系地址:镇江市朱方路598号

单位负责人:吴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11213153686),于2018年4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11213153686)“罚款100元扣3分”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本人正常驾车行驶,并无相关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大队依职权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我大队系法律授权的执法主体,依法承担查处、纠正辖区范围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职责;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市在南山路南山支路口至南山路南徐大道路口方向的南山路路段(该路段原为南徐路路段),设置了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标志。2018年3月31日9时25分左右,我大队民警卜鑫龙在南徐大道黄山南路口执勤时,发现一辆车号为苏DQ50XX的小轿车沿南徐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大道黄山南路口。民警卜鑫龙打开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并请该车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该驾驶员为居某某。在民警卜鑫龙对该车进行检查的过程中,居某某“我是从南山路行驶到顺丰快递寄了快递,然后行驶到南徐大道的”。民警卜鑫龙“那边是单行道,也设置了禁止车辆驶入的标志,是不可以驶入南徐大道的”。现场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指路标志、旅游区标志、道路施工安全标志和辅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居某某驾驶苏DQ50XX小型轿车在由北向南方向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南山路段(该路段原为南徐路路段),沿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徐大道路口右转,违反了交通管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禁令标志的处以罚款100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139号)》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我大队民警卜鑫龙执法记录仪中记录了对居某某驾驶苏DQ50XX小型轿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执法全过程,在查处过程中,依法向居某某告知了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居某某辩称“我没看到那边有标志”,民警卜鑫龙“禁止车辆驶入的标志就在路口,你不看”,因其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不成立,民警卜鑫龙遂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当场作出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并3分。民警卜鑫龙将开具的处罚决定书交给居某某,居某某核实过处罚决定书所载内容后,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居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适当。恳请镇江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维持我大队对居某某作出的编号为321111121315368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9点25分左右,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卜鑫龙发现一辆车牌号为苏DQ50XX小型轿车沿南徐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徐大道黄山南路口,即上前对申请人驾驶的该车进行检查,并打开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经询问,得知申请人从南山路行驶到“顺丰快递”寄了快递,然后行驶到南徐大道的情况。申请人从设有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路段驶出,已构成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并当场制作了处罚决定书交由申请人核实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 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11213153686)复印件;2.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现场照片;3.被申请人的执勤民警提供的《查获经过》;4.执法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11213153686),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3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11111213153686)。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八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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