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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9号-庄某要求确认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办事处暴力强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行为违法案
发布时间:2018-05-04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镇江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9号

 

     申请人:庄

      被申请人: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立仁 职务:主任

      联系地址:镇江高新区润兴路中段

     第三人: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蒋建中  职务:书记

      联系地址:七里社区小牛村

      委托代理人:杨颖 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暴力强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行为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2月1日收到。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月2日向申请人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经审理,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七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机关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并于4月2日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镇行复第9号)。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行政复议延期审理。4月10日,本机关对本案进行行政复议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暴力强迫申请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行为违法。2、润州区人民政府应为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一、根据2017年6月5日中共镇江市委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镇办发【2017】48号)中“蒋乔街道整建制委托高新区管理”的规定至始,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已不再对蒋乔街道办事处行使管理职责。

二、2017年8月10日,拆迁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委托被拆迁人即第三人自行负责其集体资产自持发展用地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清理补偿工作(以下简称清租补偿)。

申请人之父庄新(已故)生前实际租赁第三人(原润州区七里村)集体土地并缴纳相关费用。经查,1993年8月7日,村集体财务收取缴款人为庄兴的商业网点占用费,而该村名为“庄兴”(同音)的只有庄新一人,可以认定缴款人庄兴即为庄新本人。庄新多年来陆续在实际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搭建无合法手续建筑物共计1029余平方米。2017年8月26日,申请人与其母朱某某、其妹庄签订家庭协议,确定申请人取得1029余平方米中的605.74平方米份额,该搭建物在被拆迁人即第三人集体资产自持发展用地清租补偿范围内。2017年12月26日,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商谈清租补偿事宜,申请人亲属为此曾四次以申请人被暴力限制人身为由报警,公安部门均接警至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2017年12月27日,在第三人的办公场所,申请人与第三人双方经商议达成一致签订《搬迁协议》,该协议确定第三人给予申请人无合法手续建筑物605.74平方米一次性补偿款2386832.72元。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其所属集体资产自持发展用地的清租补偿工作,由拆迁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单独书面全权委托第三人负责处理,该工作不属于镇江高新区蒋乔街道办事处朱红辉副主任分管工作的职责范围。朱红辉因江苏银行相关领导请托以及申请人之妻姚某某主动联系请求,于2017年12月26日至27日向社区了解情况、到申请人经营场所协调申请人与第三人有关集体土地清租事宜,是其受请托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行为。

三、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的复议请求,应当向有关公安、司法部门反映其诉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中共镇江市委办公室《关于调整完善镇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方案》(镇办发【2017】48号);2.《庄兴1993年商业网点占用费收据》;3.《镇江市集体土地拆迁许可证【2011】第11号》;4.勘测定界图;5.2017年8月10日《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6.朱某某、庄、庄某(妹)协议;7.2017年12月27日《搬迁协议及搬迁补偿方案》;8.2018年3月12日《对朱红辉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9.2018年3月12日《对蒋建中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10.2018年3月16日《对庄永亮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11.2017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蒋厚勤询问笔录》;12.2017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蒋建中的询问笔录》;13.2017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朱红辉的询问笔录》;1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5.2018年4月19日《对朱红辉的行政复议调查笔录》;16.《润州法院苏1111行初1号行政判决书》;17.公安部门的相关证明;18.2017年12月26至27日通话记录。

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的《搬迁协议》,是第三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的民事合同行为。申请人认为签订搬迁协议是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强迫签订协议的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三、申请人认为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政府应是适格被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八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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