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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镇行复第10号-胡某不服江苏省镇江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征税行政行为案
发布时间:2018-04-16   稿件来源:   【字体大小: 】   浏览次数: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镇行复第10

 

申请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悦忠   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住所:镇江市檀山路211

法定代表人:冯蔚耕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15日作出的征税行为不服,于20182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15日作出的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征税之行政行为,退还申请人缴纳的税金26789.8

申请人称:申请人胡某与案外人张某原系情侣关系。201717日由申请人出资以张某的名义购买了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后两因故分手,未登记结婚。20179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1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为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于201815日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及张某名义缴纳各种税金共计26789.8元。申请人认为,本次不动产登记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存在任何实质的不动产买卖,被申请人征收上述税金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所列被申请人错误,且提出复议申请超出其权利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按照(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两份完税凭证所列,税款征收机关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并非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因此,被申请人应为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复议申请超出其权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为情侣关系,并无法定代理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胡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只能就对其征收契税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我局对该笔房产转移的税收征收行为主体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税款计算准确无误。征税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该具体征税行为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征税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屋城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记载,涉房屋应当登记于张正霞名下。201815日,申请人胡文依据201791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本市某小区房屋产权办理到胡某名下。20181月,该项产权登记手续已经完成,该套房屋的产权发生了转移,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调解书的执行只是产权转移的一种形式,本身不构成减免税的理由。按照调解书记载的内容,2007年,申请人先后两次出资,并与张某协商一致,张某同意向其转移该套房屋的所有权。我局认为,该套房屋产权发生了转移,且申请人支付了对价,这一行为应当视为销售,依法应征收相应税款。征税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契税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规定,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增值税部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第五条规定,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附加税、费部分: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个人所得税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一条,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第三条,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征税行为程序合法、税款计算准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其自行申报交易价格为43000元。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授权(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核定计税价格352497.4元(不含增值税)。依照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率,对转让方征收增值税17624.8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33.74元、教育费附加528.75元、地方教育附加352.50元、个人所得税3524.97元,税款合计23264.83元;对受让方征收契税3524.97元;交易双方征收税款合计26789.8元。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征收税款前已向纳税人做了政策解释和说明,不存在行政违法情形。我局对此项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征税,程序合法,计算结果准确无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胡某与案外人张某原系情侣关系,双方于200717日决定以张某的名义与镇江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某小区房屋一套。后两人因故分手,未登记结婚。2007712日,申请人与张某达成协议,由申请人支付张某43000元,张某将上述房产归申请人个人所有,张某并将上述房产的一切手续交给申请人。后张某未履行协议,20175月,申请人以张某为被告向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本市某小区的房屋产权(包括该房屋的47号车库)归申请人所有,并要求张某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申请人名下。201791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确认位于本市某小区的房屋归原告胡某所有,由胡某领取该房屋的相关产权证,在办证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胡某自行承担。二、上述房产在办证的过程中如需被告配合,被告配合原告一次过户结束。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201815日,申请人依据润州区法院出具的(2017)苏111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产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20181月,该项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已完成,被申请人于201815日分别向胡某、张某开具了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两份税收缴款书,申请人缴纳了契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共计2678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7)苏111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2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两份税收缴款书;3、缴费存根;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5、买方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6、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明细单(确认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规定,江苏省镇江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具有依法征税的主体资格,也是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规定,申请人胡某于201815日依据润州区法院出具的2017)苏111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应缴纳契税的情形。

2007712,申请人与张某达成协议,由申请人支付张某43000元,张某将本市某小区房产归申请人个人所有,张某并将上述房产的一切手续交给申请人。201815,申请人依据润州区法院出具的(2017)苏1111民初172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某小区房屋产权登记到申请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核定契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二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第五条:“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一)个人转让其购买的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缴纳增值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转让房屋征收增值税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以及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规定“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以及《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规定“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范围统一为我省境内所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第一条:“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第三条:“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或者省级地方税务局授权的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规定,被申请人对张某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征税之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15作出的171)苏地现03173180、(171)苏地现03173181征税之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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